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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
鑑定工作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108年9月20日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以下簡稱本會)鑑定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0條研討。

第二條 本會鑑定人(學者專家或技師)之選任,應於每屆理監事會改選前,由協會發函予合資格需求之學者專家或自行執業之技師及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各類具專業知識技術且有豐富實技經驗之學者專家或技師,報名參加,或由當屆理監事、鑑定委員推選人選,加入編組,承辦鑑定業務,任期與當屆理監事會同。

鑑定人遴選審核作業要點另訂之。

第三條 鑑定人(組)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委託鑑定標的的專業性,選任具該領域專業知識技術,及豐富經驗學者專家或技師(或編組)負責。

第四條 報價審核小組由理事長、鑑定委員會主委、及鑑定委員一位組成;由主委擔任召集人。鑑定案件交由鑑定人報價,經報價審核小組審核後訂為鑑定費用(不含委外費用)。

鑑定人(組)選定一位鑑定人為鑑定組組長,擔任與囑託/委託單位(人)或本會的聯絡窗口。鑑定組其他成員由鑑定組長自行選定,但鑑定人如尚有未結案者,不得被選任該組鑑定人,倘無人可輪派時,由主委協調其他鑑定人或具鑑定人資格者辦理。

鑑定人(組)在鑑定案的鑑定過程中,其各次鑑定會議(或現場會勘)鑑定組之成員原則須全部出席,對承辦之鑑定案共同負完全責任。鑑定案直接費用採平均分配為原則,最低不得低於平均費用之75%,最高不得高於平均費用之150%。依採購法辦理之鑑定案,鑑定組(輪值鑑定人)應配合招標、開標及合約書簽訂等相關作業,參標之鑑定人應出席開標會議,協會不支付差旅費。

本會鑑定案對外報價審核作業要點另訂之。

第五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者,當屆予以停止鑑定業務,惟仍應繼續完成鑑定中之鑑定案:

1. 已同意承辦鑑定案件,之後又拒絕或放棄承辦該鑑定案件者。

2. 當屆無故兩次放棄承接新鑑定案者,予以停止鑑定業務。

3. 依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被罰款累計達鑑定人應得費用之20%者。

第六條 鑑定報告書審核作業:

1. 鑑定報告書審查作業要點另訂之。

2. 初審成員由本會理事長、本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該主委指定鑑定委員二名組成;由主委擔任召集人,但下列情況時,另行指派審查委員,必要時得增派審查委員。

(1) 該報價審查委員成為該鑑定案鑑定組之鑑定人

(2) 理監事會跨屆時。

3. 協審成員由本會理事長、本委員會主委、本委員會副主委及本會理事長所遴選具與該鑑定案專長相同之學者專家或技師三位至五位組成;由主委擔任召集人。

4. 初審(協審)作業期間,應召開會議,承辦鑑定案件之鑑定人(組)

應出席審查會議簡報說明。

5. 鑑定報告書經初審後,有爭議者,交付協審。

6. 鑑定報告書經協審後,仍有爭議者,鑑定人(組),應依協審議見修正,不得拒絕修正,但得保留意見,由委員會存查。

7. 鑑定組之成員應列席協審鑑定報告書會議。

8. 鑑定組之成員應依協審鑑定報告書會議之結論,作必要之修正。如鑑定組仍堅持己見時,本委員會得經會議多數決,另請新鑑定組或鑑定人承辦,原鑑定組或鑑定人應無條件放棄該鑑定案及該屆鑑定業務,且其鑑定報告書之智慧財產權仍歸協會所有。原鑑定人(組)之所有費用合計為該案鑑定費用30°%。新承接鑑定組或鑑定人之費用,以專案方式處理。

第七條 鑑定報告書内容經初審修改後,不具爭議性或無疑義者,會留存鑑定費用之比例為30%,初審費用由公會負擔。

具爭議之鑑定報告書,須進入協審會議時,協會留存鑑定費用之比例為35%,協審費用由協會負擔。

第八條 鑑定報告書主文應以WORD格式列印一份具名簽章,連同電子檔、附件以及該案委託單位與相關單位(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一併寄交公會處理。

第九條 鑑定或鑑定人交付協會之鑑定報告書,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協會所有。

第十條 鑑定人(組)與鑑定案當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過去三年内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鑑定人應於報價前,主動向協會以書面敘明迴避,待本會確定後,調接下一鑑定案,該案則由下一位鑑定人承接;鑑定組其他鑑定人有前述情事者,亦應主動迴避。

第十一條 鑑定人(組)承接鑑定案,如未能克盡職責(例如: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等),經初審(協審)成員同意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於鑑定進行中,發生未經本會同意之不當行為(例如:私下將鑑定報告書初稿提供兩造表示意見…等)經委認單位或當事人提報不適任時,本會得更換鑑定(組)

第十二條 已結案之鑑定案,如委託單位(或原囑託鑑定之法院)來函,其内容如屬他項原因(與原鑑定事項不同),將視為新鑑定案,否則原鑑定人(組)仍應繼續處理該案,並受原簽署之『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執行鑑定工作作業承諾書』之約束,應於接到協會通知翌日起10個工作天或由副主委所決定之工作天内,針對來函内容提供完整之回覆說明並簽署,再送達協會。若鑑定組人(組)未能於所定的工作天内提供完整之回覆說明並簽署,經協會通知後,5日內仍未提供完整之回覆說明並簽署者,原鑑定人(組)應無條件放棄該屆鑑定人之權利。

第十三條 鑑定人如需至現場勘察了解該案,以作為報價依據時,得徵詢委託單位同意,並書面報告本會存查。如該鑑定案最後未能成案時,改以差旅費支付現場勘察費用【費用申請以乙次為原則,費用依協會各項差旅費支付標準辦理】;如該鑑定案成案時,上述工作應視為鑑定案之份内工作,不再支付差旅費,且由鑑定費中扣回。

第十四條 鑑定案成案後,委託單位(人)因故取消鑑定,已繳交之鑑定費用,扣除鑑定人(組)所需勞務成本(由鑑定人提出,經鑑定工作作業小組審核通過)及協會作業費(最少以鑑定人(組)之勞務成本45%計之),且最少為3萬元,餘額無息全數退還委託單位。

第十五條 鑑定人(組)同意依本會報價審核小組議決之鑑定費用後,應簽署鑑定費用簽認通知函,交本會存查。

第十六條 報名參與鑑定業務之鑑定人,應參加本會舉辦之鑑定作業說明會,始可參與公會受理之鑑定工作,未參加者即取消鑑定人資格。

第十七條 本會受理特殊鑑定案件或鑑定人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之情形時,得由主任委員再遴選鑑定委員、本會會員或具有該特殊鑑定案相符專長與經驗之專家學者承辦。

第十八條 鑑定人(組)如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鑑定報告或證詞,除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處置外,如係技師者並得依技師法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研定後,交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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